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明貴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行經屬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19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發覺車輛機件疑似有故障情事欲檢查電瓶,竟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路肩處並占用部分減速車道,未將故障標誌警示放置在距離其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亦未關閉駕駛座車門。適有同向由 吳永吉 駕駛在減速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擦撞許明貴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致吳永吉受有頭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理由: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汽車因機械故障,若繼續駕駛將可能造成危險,而需暫停待援時,除駛入路肩以避免妨害交通順暢性並維護其餘車輛、故障車輛之駕駛人安全外,更需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遇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時應踐行之作為義務。㈡查被告許明貴於警詢中供稱:我未在故障車後擺放故障標誌
;也未將左車門關閉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吉於景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是開啟狀態等與大致相符。且觀諸卷內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確可見被告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路肩上,且部分車身已占據減速車道,又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未擺放故障標誌(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顯未踐行前揭法律課予之警示作為義務而具過失,已然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因警員 陳烝維 於事故發生當日擔服4至8
時巡邏勤務,於事故發生時巡經事故發生處主動發現交通事故發生,即至現場處理而未接獲報案等節,有現場處理員警陳烝維之職務報告記載可佐(本院卷第35頁),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下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執此以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附近洽有執勤員警發現交通事故發生,而主動自行前往處理,故本案犯罪事實係警方自行發覺,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恪遵
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本案中疏未注意車輛故障滑離車道時,應在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擺放故障標示,而致車禍發生且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上沒有擺放故障標誌、未關閉車門之情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損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被告許明貴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貴(涉犯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5時許,駕駛車路DZ-6743號自小貨車行經屬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19公路處,因疑似車輛故障,將車停放在該處,其明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汽車如無法滑離車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在高速公路道路而占用輔助車道,且未將故障標誌警示放置在距離其車輛後方,且駕駛座車門亦未關閉,適同向車道後方由吳永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擦撞許明貴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吳永吉受有頭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明貴之供述。
2、告訴人吳永吉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警方初判表、行車紀錄器擷取車禍過程畫面、現場照片數張等。
4、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時遇有車輛故障情事,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諶怡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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