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 林文元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嗣該犯罪集團中自稱「 林雅琴 」之女性成員佯與林文元交往,」,應予補充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自稱「林雅琴」之女性成員佯與林文元交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潘忠宏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新莊中港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文元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新莊中港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102年2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考,兼衡其年歲猶輕,仍具可塑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林文元│被告潘忠宏應給付告訴人林文元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潘忠宏應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前,寄交新臺幣肆萬元之郵政匯票或等值之銀行│││現金支票予告訴人林文元。│└───┴─────────────────────┘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22號被告潘忠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某酒店內,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友人使用,「阿福」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轉交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犯罪集團中自稱「林雅琴」之女性成員佯與林文元交往,並於
100年11月15日某時,在電話中向林文元佯稱祖母生病及父親生意失敗而需款孔急,致林文元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同年月30日14時56分許,將新臺幣4萬元匯至「林雅琴」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嗣「林雅琴」得款後避不見面,林文元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參。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