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民安街與員山路口左轉員山路(起訴書誤載為左轉民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光線良好、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新北市○○區○○路右轉員山路時,與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僅將車輛暫時停靠在乙○○所騎乘之車輛旁,並口頭陳稱要乙○○帶其女許○○去就醫,惟聽聞乙○○欲報警處理,竟因急於前往工作,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乙○○或其女許○○同意離去,復未將受傷之許○○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治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現場。嗣因乙○○記下甲○○上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上訴人既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難謂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許○○係00年0月出生,其於101年9月14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時,為12歲以下之兒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有被害人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保全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表示不想告被告,小孩子的傷慢慢等它好就好了,大家沒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肇事逃逸,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願訴究,被告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