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林魁 訴訟代理人 古旺江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上訴人 陳志孟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民國(下同)94年度之財產清單記載,上訴人當時尚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股金新台幣(下同)89564元、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薪資債權,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債務34031元,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即無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但被上訴人陳志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猶執意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其選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大方式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陳志孟即屬權利濫用甚明。又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乃帝王條款,係為保護一般人民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陳志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為被上訴人陳志孟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志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陳志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 蕭進謨 於96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依公告拍賣價格應買,執行法院於96年7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依當時上訴人已多次攤還積欠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款項共16000元,尚欠18031元尚未清償而已,被上訴人陳志孟依其專業智識判斷,自可預知若不向執行法院表示不同意訴外人蕭進謨之應買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必遭莫大之損失,詎被上訴人陳志孟卻不為不同意之表示及撤回執行,任由上訴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可見被上訴人
2人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保護他人權益之義務。
(三)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質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何不法之處,原審判決卻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何經過3次拍賣程序之合法,推論被上訴人2人並未違反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顯屬本末倒置至明。
(四)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於95年6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在彰化一信之股金僅有389元,且已自中工公司及萬安公司離職,當時僅參加政府之多元就業方案。(參見本院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147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陳志孟方面:被上訴人2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債務人財產係供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而債權人在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取償順序並無先後之分。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共有:1、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4分之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上訴人在彰化一信之股金;3、上訴人在中工公司及萬安公司之薪資等。惟因上訴人在彰化一信之股金僅有389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債務,且與上訴人聯絡時亦明確告知已離職失業,故上訴理由稱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規定,進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執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且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一再給予上訴人時間供其籌措金錢清償債務,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可言。
(三)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固在於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但法律為保護債務人之最低生活限度、維持其生計、尊重其精神生活或防止災害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仍以動產為限,但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者為不動產,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自為法所允許,即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委任被上訴人陳志孟為代理人,於95年6月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093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該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迭經3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後,於公告應買期間之96年7月2日經訴外人蕭進謨聲請依公告價格576000元應買而拍定,該拍賣款項經繳納土地增值稅、清償上訴人積欠之稅捐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債務後,尚餘488530元發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及彰化一信之股金389元外,當時已自中工公司及萬安公司離職,並無薪資債權可供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志孟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代理人身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另該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等意旨)。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委任被上訴人陳志孟為代理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並未考量上訴人尚有彰化一信股金89564元、中工公司及萬安公司之薪資債權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債務34031元,被上訴人陳志孟猶執意拍賣系爭土地,即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上訴人之94年度財產清單記載,其在彰化一信之股金僅389元,並非89654元,上訴人自94年以後並未再對彰化一信增資,且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早已自中工公司及萬安公司離職而失業,平日「僅依賴政府之殘障救濟及撿破爛勉強糊口」各情,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上訴人100年7月4日辯論意旨狀一第1頁),可見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彰化一信股金389元而已,且因上訴人所有彰化一信股金389元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債務本金34031元(未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上訴人陳志孟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要屬為確保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債權得以全部受償之選擇,即使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祖產,將因法院拍賣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在上訴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滿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債權情況,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陳志孟選擇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包括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在內(參見上訴人100年5月4日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不在拍賣範圍,上訴人自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客觀上不致於無家可歸,益見被上訴人2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主觀上即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本件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無涉,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則判例意旨,即無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規定之餘地。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發現被上訴人陳志孟在執行過程為使上訴人得有充裕時間籌措款項償還債務,曾先後2次於95年7月4日、95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每次延緩3個月,共6個月,而上訴人僅於第1次延緩執行期間之95年10月17日清償5000元,及第2次延緩執行期間之95年12月18日清償3000元後,並未繼續清償任何款項,被上訴人陳志孟不得已於第2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前即96年3月3日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於96年3月28日進行第2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遂再訂於96年4月18日進行第3次拍賣,亦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但上訴人於同日再清償3000元(以上共清償11000元)。嗣執行法院自96年4月24日起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即公告應買期間3個月,訴外人蕭進謨於96年7月2日具狀聲請願依公告價格即576000元應買,執行法院乃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於10日內即96年7月15日前對訴外人蕭進謨之應買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陳志孟遂於96年7月11日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即上訴人應於96年7月15日前繳清25000元,被上訴人彰化銀行願意減收部分利息結案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但上訴人僅於96年7月13日再為清償5000元(以上共清償16000元),並未如期於96年7月15日補足餘款20000元,故被上訴人陳志孟無法撤回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蕭進謨買受,上訴人卻於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蕭進謨買受後之96年8月9日再匯款20000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還款備償專戶內,因上訴人補足餘款20000元之時點已逾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蕭進謨買受乙事,在客觀上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據此可知被上訴人陳志孟代理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行使權利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甚明。詎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猶諉責於被上訴人陳志孟,主張其已履行分期攤還之約定云云,故意漠視該筆20000元之約定還款日期為96年7月15日之事實,顯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陳志孟代理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之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匯款20000元部分,事後亦由被上訴人陳志孟於97年11月13日匯還上訴人之花壇郵局帳戶(參見原審卷第27頁),併予敘明。
(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孟代理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而民法第148條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陳志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陳志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應與被上訴人陳志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陳志孟代理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使權利,乃依據上訴人不爭執之合法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09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陳志孟選擇執行標的物時已檢視上訴人之財產狀況,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滿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債權,故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不包括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在內)取償,且在執行過程,被上訴人陳志孟亦體諒上訴人經濟困難及積欠金額不高,為使上訴人有充裕時間籌措款項清償債務,而先後2次聲請延緩執行,期間共6個月,甚至訴外人蕭進謨聲請依公告價格應買時,被上訴人陳志孟亦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願以減收利息方式限期於96年7月15日以前1次清償25000元後結案及撤回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繳清25000元,被上訴人陳志孟無法撤回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蕭進謨買受,據此可見被上訴人陳志孟行使權利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令民法第148條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一,因被上訴人陳志孟既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不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志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與被上訴人陳志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志孟代理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既係持合法之執行名義,縱令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蕭進謨買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陳志孟代理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之權利行使,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之情事,被上訴人陳志孟自不生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志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與被上訴人陳志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嫌無憑。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11470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