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請人 黃元澤 相對人東山飲料專賣店法定代理人 黃榮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如附表所示編號17聲請人黃元澤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2月2日成立調解,並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