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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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柏伶 相對人東山飲料專賣店法定代理人 黃榮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2月2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和解,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16,16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3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1186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筠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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