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丞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昭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守法自制,任意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健保卡,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30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
1張已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林昭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4鄰 赤柯山 117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丞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最後一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8日至9日之某日下午1、2時許,見 林訓 所有於10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及泰陽街口,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為警 於104年5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盤查後並扣得上開健保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暨證物照片共1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健保卡1張,因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故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衡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綠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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