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參仟元」應補充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參仟元」之記載,雖漏未寫「新臺幣」,然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之「3百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指「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主文雖漏寫「新臺幣」,然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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