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 理 人  許建華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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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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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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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二百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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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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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三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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