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О七八號
原 告 甲○○
丙○○
兼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偉如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小舫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五—二八0地號、六三0二建號、建物門牌
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樓之四房屋為被告所有。樓下部分即門牌號
碼為南京路三八九號八樓之四房屋(建號六二九八號、地號為一二四五—二八
0號)則為原告甲○○所有,且供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惟因被告對於該屋管
理使用不當,導致房屋漏水,該漏水並浸潤到原告等人所居住房屋內,致原告
所居住房屋之天花板、牆壁之油漆脫漏,衣櫥受潮毀損而不堪使用,且原告住
處因漏水而使屋內濕氣過重,霉味四溢,使原告丙○○感染過敏性體質。原告
即要求被告立即改善漏水,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雇工修護漏水處,並自行支付費用,但被告迄今均
未雇工修護漏水,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怠於修繕漏水,
導致原告甲○○所有房屋漏水,衣櫥受潮毀損,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全家人居住在此種潮濕陰穢的環境,居住
品質低落,原告丙○○感染過敏性體質隨時可能引發過敏性氣管炎,神經血管
性水腫,常受過敏體質發作時之病痛,原告乙○○、甲○○亦因被告怠於修繕
漏水,致居住環境不佳,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則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等人所得請求損害額為:原告乙○○請
求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甲○○請求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另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七萬八千三百元,共計二十萬元,及原告
丙○○請求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丙○○十萬元
,應給付原告乙○○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並未注意就其所有房屋之冷氣機排水管為適當之維護與更新,導致排水滲
透進入原告房屋,自屬有過失,經原告通知與調解後,明知已涉侵權行為,仍
不請專業人員修復,任侵害狀態持續,則屬故意。是房屋所有權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避免所有能注意之排水設備漏水損害他人,如
有髒、廢水漏至他人屋內至地板髒亂、浴廁天花板腐蝕,牆壁四周、壁櫥潮濕
發霉等情,即為過失侵害他人知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所有房屋使用冷氣機之專用排水管,該排水管
具有瑕疵而導致漏水,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理,是被告對於明顯可注意之冷氣
機滴水排入牆壁、地坪預埋之專用排水管,本應委請專業人員檢測維修,卻疏
於注意維修,未為適當之維護更新,自有過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購買前開房屋迄今並未進行增建、改建或任何裝修行為,且目前將房屋出
租予一對夫婦,該夫婦生活單純尚無子女,並無原告所指就該房屋管理使用不
當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管理使用不當之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
,顯屬無據。
(二)又兩造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進行調解,被告立於負責立場與原告達成調解,但
因當時未經專業鑑定,無從知悉確實漏水原因,故被告按照原告所認漏水之處
為陽台地面之意思,即雇工在陽台地板進行PU防水防滲漏處理工程,施工後
原告已表示滿意,竟又主張被告未為維護更新阻止漏水及其屋有油漆脫落情形
,顯與事實不符。且在經過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認定是冷氣機滴水排
入牆壁內之水管,因該排水管之問題導致漏水,原告才知是陽台冷氣管之排水
管漏水,之前並不知情。且該排水管為建商興建本棟公寓時所設置,並非被告
私自另行增設,故該排水管究竟是因當時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或其他原因發生
漏水,均屬建商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本件所引起漏水之缺陷係因排引
冷氣機滴水而預埋於牆壁、地坪內之專用排水管,該排水管既然預埋於牆壁、
地坪之內,即無從外觀查知有無破損漏水及何處漏水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係以侵權行為對象為人格法益為前提,原告乙○
○、甲○○主張財產法益受損,依規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
丙○○主張其因屋內潮濕而感染過敏體質,但過敏體質之發生原因有多種,或
為先天或為後天,後天之因素又有數百端,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六三0二建號、建物門牌:南京路三八九號九樓之四
、建物坐落地號:新甲段一二四五—二八0號之房地為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
鳳山市○○段六二九八建號、建物門牌:南京路三八九號八樓之四、建物坐落
地號:新甲段一二四五—二八0之房地為原告甲○○所有,並供原告三人居住
使用。兩戶為樓上、樓下之相鄰關係。
(二)原告等人所居住前開房屋小孩房間冷氣孔上方牆壁之前有漏水情形,但目前已
無漏水情形。
(三)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即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日、二
十日等分別進行冷氣機排水孔漏水試驗、陽台漏水試驗及屋頂漏水試驗,結果
認定前開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房屋使用之冷氣機,因冷氣機滴水排入牆壁
、地坪預埋之冷氣專用滴水排水管,但此專用排水管因堵塞、破損或接頭施工
不良,導致產生漏水現象。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牆壁油漆剝落、滲水
痕跡之相片等資料為證,且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高市
土技鑑字第九三0一六二三號房屋漏水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所有房屋使用冷氣機之滴水排入牆壁、地坪預埋之冷氣專
用滴水排水管有漏水情形,有滲漏至原告所居住房屋內,被告是否須負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片、高
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修繕照片、收據等資料為憑。是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過失之主觀
上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按所謂故意者,為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
之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者而言。惟究應以何標準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揆諸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目的在合理分配損
害,故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即將現實行為衡諸通常合理之人在同一情況
之當為行為,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認為行為人
之行為未低於通常合理之人為當為行為時之注意標準,應認定不構成過失行為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經查,兩造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就漏水糾紛事宜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達成調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核定。雙方
約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雇工修護漏水處,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僱請 蕭長壽 進行陽台地面PU防水工程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一八四0號調解書一紙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收據
一紙為憑,經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被告處所勘驗,被告住處陽台即原告
所有房屋漏水處上方,有做部分PU防水及防滲漏處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
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已按原告之指示,就客觀上所認漏水處
即陽台地板雇工進行防水、防漏工程。兩造均無法確定係何原因造成原告居住
房屋發生漏水,經原告聲請就被告所有房屋陽台處進行鑑定,所鑑定範圍為陽
台混凝土結構是否不良,是否有裂縫而導致積水浸滲,陽台排水孔內之水管是
否有破裂,是否會導致漏水,是否可能其他土木結構因素所導致,及冷氣排水
管是否有破裂致生漏水之問題。經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先後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日及二十日分別進行被告房屋冷氣機排水管滴水滲
漏試驗、陽台滲漏試驗及屋頂落水恐滲漏試驗,鑑定結果,僅發現第一項即冷
氣機排水管滴水滲漏試驗能導致原告住處臥室產生滲漏現象,最大濕潤痕跡約
為以六十八公分為直徑之一半圓形,其他試驗並未發現臥室有何滲漏現象,故
由此推論,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房屋所使用之冷氣機,因該冷氣機滴水排
入牆壁、地坪預埋之冷氣專用滴水排水管,但此專用排水管堵塞、破損或接頭
施工不良,導致產生漏水現象。並建議僅須封住預埋之冷氣機滴水專用排水管
不再使用,改以使用明管排入陽台落水孔,即可解決漏水問題等情,有原告提
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鑑定聲請狀,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以高市土技鑑字第九三0一六二三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即原告所有房屋
臥室漏水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認係被告所有房屋陽台之結構不良或有裂縫導致
積水浸滲,亦非陽台排水孔破裂產生漏水,且兩造於調解時,均不知悉漏水真
正原因,故原告主張於調解時已經通知被告,被告仍不請求專業人員修復云云
,顯不足採,故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其房屋冷氣機專用排水管有何堵塞、破損或
接頭施工不良,而產生任令漏水事宜發生侵害原告之權利。另漏水之處為冷氣
機滴水專用排水管產生,且兩造原均不知是經鑑定後始確認,且鑑定認該冷氣
機專用排水管可能因堵塞、或破損或接頭施工不良而產生漏水現象,即並無任
何人為破壞情形,且該冷氣機專用排水管並非明管,僅留一洞孔在陽台牆壁上
,其餘管線均埋藏在牆壁內側,且牆壁外觀亦無任何滲漏痕跡,原告所有房屋
漏水之發現尚須經專業土木技師人員進行多項測試始得以發現,有前開勘驗相
片及報告書可憑,且冷氣機排水量甚小,是否會造成原告房屋臥室如此大量滲
漏,亦非一般無具專業能力之民眾得以認識或可以預見,故難認被告就原告所
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損壞
、衣櫥潮濕受損、原告丙○○感染過敏性體質、及原告三人精神遭受痛苦等損
害,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經鑑定所發漏水之原因雖係被告所有房屋使用
冷氣機,因冷氣機滴水排入牆壁、地坪預埋之冷氣專用滴水排水管,但此專用
排水管因堵塞、破損或街頭施工不良等情,導致產生漏水現象,但原告並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給付原告丙○○十萬
元,給付原告乙○○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