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蔡進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貳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原告簽約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
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且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並約定借款利率固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二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
錄一覽表一份、利息餘額查詢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自九
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 佩 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黃 富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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