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陳家昌 相對人周 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執票人之本票債務不存在,因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洪儀芳
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珮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7年1月12日200,000元107年2月12日CH528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