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 施甘 證」署名壹枚、及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一、三、四外)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施甘證 」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背信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中詐欺罪部分併獲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嗣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再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因週轉不便,竟利用持有施甘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並未經施甘證(現改名為 施詠傑 )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無償還消費或預借現金款項之能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逕持施甘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申請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偽簽「施甘證」署名後,持向臺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申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下稱系爭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施甘證及臺北銀行。
(二)嗣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系爭信用卡代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係施甘證申請、並同意交甲○○使用)債務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使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代償該十八萬元債務,致甲○○獲得相當十八萬元債務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施甘證及臺北銀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施甘證」姓名,以表示施甘證於該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辦識及證明,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連續偽簽「施甘證」之簽名於簽帳單(均一式二份)上,使附表二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共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服務或使用汽車不法利益(相當於三千零八十元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施甘證及臺北銀行。
(三)又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施甘證之同意或授權,竟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系爭信用卡,以輸入密碼方式,預借現金八次,共取得二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施甘證及臺北銀行。
四、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臺北銀行與施甘證聯繫查證後,始循線獲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煌機 、及被害人施甘證於偵查中指訴相符(偵卷第45至48頁),復有臺北銀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含施甘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臺北銀行出具之偽冒申請盜刷交易一覽表、附表所示(除編號一、三、四止)簽帳單影本八紙、喜佳美旅店客房部賬單一紙等在卷可佐,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限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冒用施甘證名義填寫資料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施甘證』署名(並連同 鄭基福 之身份證影本)並持以申請信用卡,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在信用卡面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施甘證」之署名,持以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施甘證」之署名,亦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先後使臺北銀行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信用卡、持以行使至臺北銀行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八萬元財物代償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致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使用汽車或商業務服務之利益,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前開被告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在簽帳單上偽造施甘證署名之行為,分係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借如附表一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得利罪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款等犯行,各該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背信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中詐欺罪部分併獲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嗣於九十三年間,再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國中一年級),目前在外與姐姐同住、子女由母親照顧(父親輕度中風),偶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及自其信用卡消費之內容、金額、提領現金卡金額不高,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非惡意謀取,且部分用於與施甘證共同投資公司花費之目的,其犯罪時間雖長、次數雖多,然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僅一張、取得財物或利益非屬龐大等手段、與被害人施甘證為朋友關係,雖冒名申請銀行信用卡破壞交易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已清償部分金額,餘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未清償,目前與臺北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另案可憑,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八六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於申請人簽名欄被告偽造之「施甘證」署名一枚,及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消費之十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施甘證」署名(一式二份)共二十枚,均未扣案,其中交付被告之簽帳單,業已丟棄滅失,經被告於審判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另存於臺北銀行之簽帳單十份,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簽帳單,有臺北銀行無簽單之回單二份及告訴代理人蕭煌機於偵查中陳述可按(交查卷第42、43、47頁),堪認交付被告十份簽帳單、前開三筆簽帳單,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附表二(即除編號一、三、四外)所示七筆簽帳單上偽造之「施甘證」署名七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備註││號│││幣)││├─┼──────┼────────┼─────┼────┤│1│93年5月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000元│││││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61號)│││├─┼──────┼────────┼─────┼────┤│2│93年5月19日│同上│1000元││││││││├─┼──────┼────────┼─────┼────┤│3│93年5月19日│同上│2000元││││││││├─┼──────┼────────┼─────┼────┤│4│93年7月23日│同上│4000元││││││││├─┼──────┼────────┼─────┼────┤│5│93年8月24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同上│││││自動櫃員機(高雄││││││市○○路九如一路││││││383號)│││├─┼──────┼────────┼─────┼────┤│6│93年9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2││││││段97號)│││├─┼──────┼────────┼─────┼────┤│7│93年11月29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90號)│││├─┼──────┼────────┼─────┼────┤│8│93年11月29日│同上│1000元││└─┴──────┴────────┴─────┴────┘附表二:
┌─┬──────┬────────┬─────┬────┐│編│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及地點│消費金額(│備註(偽││號│││新臺幣)│造之簽名│││││(財物或不│)│││││法利益)││├─┼──────┼────────┼─────┼────┤│1│93年5月19日│臺灣糖業(股)量│1326元財物│超過調單││││販事業部楠梓量販││日期無簽││││(高雄市楠梓區土││單││││庫一路60號)│││├─┼──────┼────────┼─────┼────┤│2│93年6月24日│格上租車建國店(│2000元使用│「施甘證││││高雄市三民區中山│汽車之不法│」一枚││││一路333號)│利益││├─┼──────┼────────┼─────┼────┤│3│93年6月26日│家樂福大順店(高│1150元財物│超過調單││││雄市苓雅區大順三││日期無簽││││路117巷1號)││單│├─┼──────┼────────┼─────┼────┤│4│93年7月3日│鬥牛士股份有限公│1507元財物│超過調單││││司高雄分公司(高││日期無簽││││雄市前金區五福三││單││││路79號B1)│││├─┼──────┼────────┼─────┼────┤│5│93年7月29日│全國加油站九如站│670元財物│「施甘證││││(高雄市○○路九││」一枚││││如一路469號)│││├─┼──────┼────────┼─────┼────┤│6│93年8月27日│同上│700元財物│「施甘證││││││」一枚│├─┼──────┼────────┼─────┼────┤│7│93年11月17日│家樂福愛河店(高│509元財物│「施甘證││││雄市○○區○○路││」一枚││││356號)│││├─┼──────┼────────┼─────┼────┤│8│93年11月22日│新竹風城(新竹市│250元財物│「施甘證││││中央路245號)││」一枚│├─┼──────┼────────┼─────┼────┤│9│93年11月28日│同上│2260元財物│「施甘證││││││」一枚│├─┼──────┼────────┼─────┼────┤│10│94年1月20日│喜佳美旅店(臺中│1080元商業│「施甘證││││市○○區○○路│服務之不法│」一枚││││329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