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對案外人 林有益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何嘉豪有向林有益購買毒品之嫌疑,於100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為警至何嘉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且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嘉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15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3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依法為追訴處罰,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範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3000元,與其母親同住,需撫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固曾向檢警機關供稱林有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哲 」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惟林有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檢警機關執行監聽蒐證在案,且於監聽過程,得知本案被告有向林有益購買毒品之嫌疑,是早在被告遭查獲,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檢警機關已對林有益販賣毒品犯嫌進行追查,並於監聽過程中,得知被告有購買毒品之嫌,而循線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被告所供出之另名毒品上手「阿哲」,檢警機關並未查獲任何「阿哲」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業據公訴人 陳明 在卷。故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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