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甲○○
乙○○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
八八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一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乙○○、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八0.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中寮504地號、地目田、面積5881.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原告所提之方案係依共有人之現有分管方案為之,而共有人間其取得共有物之時間均有所不同(原告之父取得時間為民國59年9月12日、被告 邱河港 取得時間為46年11月15日、被告丁○○取得時間為59年8月26日、被告己○○取得時間為79年3月13日),又依分管情形觀之,各共有人向其前手所購得之土地,因其所分管之位置不同,其所購買之價值亦相異,其中,因原告及被告丁○○所取得之位置係於馬路旁,其價值顯比其餘2名被告之土地價值為高,而依一般而言,購買共有之土地,因有分管,日後已可預見其所分得之位置,故其價值尚亦有高低不同,若所購買之土地雖係購買其持分,然於分割時因而取得較有價值之土地,此顯與當時購買農地時之本意相左,亦有違公平正義。
2、因原告等於91年始取得之系爭農地所有權,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後,亦視為一人,為顧及被告己○○及邱河港二人農耕方便,故將該二人之土地,其分割為南北向,並由原告等及被告丁○○所有之部分留寬1.5公尺之路地予被告己○○及邱河港二人通行,但其所有權歸被告等二人取得,如此分割方案,既不會造成袋地,且分割之宗數亦不超過共有人數,且亦較符合於當初購買土地時之真意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一甲案為分割方案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丁○○、戊○○等則以:系爭土地從原始以及46年共有人持有該土地到現在,從事農地工作都是由永坡路504地號的路進出農地,該筆土地的持分係由原告和被告等6人所共同所有,分管只是暫時狀態,分割方案必須係對全體所有人公平、合情、合理始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北方僅留1.5公尺寬的道路供被告等通行至永坡路,惟因道路過於窄小,農耕機無法進出,不利耕作,故主張採用附圖二乙案,保留寬3公尺的道路以利農耕機、小貨車等之便利通行,使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得由永坡路進出自己的農地耕作,增加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二乙案為分割方案。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雖系爭土地地目為「特定農業區」而屬農地,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無不可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⑴、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形工整,由西向東之地上物分別為空地、香蕉園、蔡園、稻田,將土地在南北向作為土地分割界線,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地形非常工整(成長方形),且較有利於兩造對分得土地之使用。⑵、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田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耕作與對外通行之需要。依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既成巷道永坡路為主要聯外道路,西側則有一條窄小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由本院囑託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7日員地二字第09400071072號函及所附94年11月15日土地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兩造均主張依分管現狀分割,,認依兩造現佔有使用位置,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依序分配與被告丁○○(下稱D部分)、被告己○○(下稱C部分)、被告戊○○(下稱B部分)以及原告等(下稱A部分)較為適宜。又上開D(僅鄰產業道路)、C、B部分並未直接面臨永坡路,自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以利系爭農地耕作,故本院參酌兩造均已習慣由永坡路進出,且由永坡路進出較為便利,又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主張系爭土地北側應留有通路供被告等通行至永坡路,是認D、C、B部分土地之通路仍以設置在該處為宜。⑷、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甲案分割,被告等則主張應依附圖二乙案分割,而該兩案最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北側所留之通路其面寬究應為原告等所主張
1.5公尺,抑為被告等所主張3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故其分割方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耕作便利與對外通行之需要,已見前述,若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北方僅留1.5公尺寬的道路供被告等通行至永坡路,惟因道路過於窄小,農業機具設備無法便利進出,更無法會車,對被告等之耕作極為不利,反之,若採附圖二乙案,保留面寬3公尺的道路,則可讓農耕機、小貨車等之便利通行,使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得由永坡路進出自己的農地耕作,增加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況將系爭通路由1.5公尺改為3公尺,僅是讓原告所分得面臨永坡路之A部分土地面寬少1.5公尺而已,且依被告等所提之附圖二乙案,北側面寬3公尺通路之面積亦均是由被告等分擔,原告等並不須負擔該通路之任何面積,對原告等並不會造成巨大不利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通路僅酌留
1.5公尺即可云云,並不可採。⑸、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被告等主張依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向其前手購買共有之土地,因有分管,日後已可預見其所分得之位置,故其價值尚亦有高低不同,若所購買之土地雖係購買其持分,然於分割時因而取得較有價值之土地,此顯與當時購買農地時之本意相左,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顯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㈣、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 官顏督訓 附表:
┌───┬───────────┐│共有人│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姓名│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戊○○│62750分之9500│├───┼───────────┤│丁○○│6275分之1900│├───┼───────────┤│己○○│6275分之950│├───┼───────────┤│甲○○│6275分之825│├───┼───────────┤│乙○○│6275分之825│├───┼───────────┤│丙○○│6275分之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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