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斗簡字第11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東方之珠」、「神秘魔法石」各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王功文具玩具釣具店」內擺設電動遊戲機檯「東方之珠」、「神秘魔法石」各1臺(均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4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 陳明智 正把玩店內電動遊戲機檯「東方之珠」時,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動遊戲機檯2臺(均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28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遊戲客人陳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10月5日檢查紀錄表1紙、查獲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東方之珠」、「神秘魔法石」各1臺(均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金17,280元,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22條之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依上揭說明,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2臺,違法營業時間未長,僅有1月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東方之珠」、「神秘魔法石」各1臺(均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金17,28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