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弘民中醫診所診療記錄表貳拾份、平肝流氣飲壹瓶、寧嗽散壹瓶、定喘散壹瓶、黃連上清丸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法取得中醫師資格,竟自九十二年年底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宅,擅自為不特定之病患為把脈、問診、給藥、開立處方等執行醫療業務之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九時五十分許,為彰化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弘民中醫診所診療記錄表二十份、平肝流氣飲(中藥)一瓶、寧嗽散(中藥)一瓶、定喘散(中藥)一瓶、黃連上清丸(中藥)一瓶及非其所有之空針二十支、注射液六十九管、注射針七十支、制酸舒錠(西藥)一瓶、得安平膠囊(西藥)一瓶、必胃健錠(西藥)一瓶。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石素幸何宣儀何張清玉王秀梅陳明 媚、 陳惠楨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犯罪用之弘民中醫診所診療記錄表二十份、平肝流氣飲(中藥)一瓶、寧嗽散(中藥)一瓶、定喘散(中藥)一瓶、黃連上清丸(中藥)一瓶扣案得佐,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七四五四號、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五四八八一二號函釋明確。而為兼顧我國民間盛行「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O七五六五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及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對病患施以把脈、問診之行為,並開立處方或交付自行調劑藥粉,指示服用方式,其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診療、用藥行為,已逾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所示民俗療法許可之範圍,而屬於醫療業務行為之範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業務一詞,本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業務之意思,被告先後多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基於一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之,自均屬一個業務,僅成立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從事上開醫療業務,對於患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弘民中醫診所診療記錄表二十份,乃被告所有並為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平肝流氣飲一瓶、寧嗽散一瓶、定喘散一瓶、黃連上清丸一瓶,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空針二十支、注射液六十九管、注射針七十支、制酸舒錠(西藥)一瓶、得安平膠囊(西藥)一瓶、必胃健錠(西藥)一瓶,乃分別為被告之妻、母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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