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彰化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3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原告公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其平日除從事行政工作外,並負責收取原告公會會員繳付之入會費、捐助費、常年會費及自救基金等職務。詎被告丙○○因負債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會員,收取如附表所列之入會費、捐助費、常年會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元後,並將此等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款項,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原告公會理事長乙○○因換發會員證清查公會帳款時,始知上情,上開事實經鈞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有罪在案。
二、又被告丁○○係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擔保被告丙○○於原告公會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律,如有竊盜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願代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利,並簽有彰化縣土木包工業商業同業公會僱用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人事保證書)。嗣被告丁○○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員林四支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因被告丙○○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底離職,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業已終止,其已免除保證之責任,並終止對被告丙○○之人事保證契約云云,然被告丙○○上開侵占公款之事實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底離職前所發生,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有另外簽訂保證書,故被告丁○○之保證責任當尚應存在。至於九十二年之保證書原本,因被告丙○○擔任原告公會總幹事期間,所有之資料皆由被告丙○○保管,故九十二年之保證書原本原告無法提出來,但被告丁○○既已承認九十二年保證書影本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即足以證明該保證書之真正。又為確定原告得否直接向被告丁○○請求賠償,請求鈞院調閱被告丙○○之財產資料,以查明被告丙○○有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侵權行為、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丁○○則以:系爭人事保證書係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簽訂,惟擔保責任之期限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為三年。至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之保證書影本上雖為被告丁○○之筆跡,惟被告丁○○記得只有簽八十七年那一次之保證書,且九十二年之保證書影本上日期部分僅記載九十二年,月日並無記載,故原告應提出九十二年保證書之原本以證明其真正,否則九十二年之保證書影本亦可能為被告丁○○簽名以後原告才將日期填上去。又當初擔保被告丙○○之保證人除被告丁○○外,尚有原告公會前任理事長之配偶,是被告丁○○若須負責亦僅同意負擔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原告公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平日除從事行政工作外,並負責收取原告公會會員繳付之入會費、捐助費、常年會費及自救基金等職務。惟被告丙○○因負債急需用錢,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列之會員,收取如附表所列之入會費、捐助費、常年會費共計四十三萬一千元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有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影本、僱用人員保證書影本、被告丙○○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卷,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被告丙○○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丁○○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擔保被告丙○○於原告公會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律,如有竊盜公款公物及一切不法行為,願代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利,並簽有彰化縣土木包工業商業同業公會僱用人員保證書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八十七年之人事保證書已超過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的三年期限,至九十二年之保證書影本,被告丁○○否認其真正等語。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查兩造於八十七年簽訂人事保證書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尚未修正公布,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兩造於八十七年簽訂之人事保證書,亦溯及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故兩造於八十七年簽訂之人事保證書雖未約定保證期間,依上開民法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又兩造於八十七年簽訂之人事保證書,其上並未註明簽署日期,惟被告丙○○係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任職原告公會,故被告丁○○之保證期間應可認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而本件被告丙○○侵占之時間既發生在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以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之八十七年人事保證書而言,此部分自非被告丁○○保證之範圍。又原告雖又提出九十二年之保證書影本證明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有再簽訂一張保證書等語,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九十二年之保證書影本既由原告提出,且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提出該保證書之原本或以其他方法證明該影本之內容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既承認系爭九十二年保證書影本上之簽名為真正,即足以證明該九十二年之保證書影本為真正,然查,被告丁○○承認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之真正,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替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間簽訂該保證書影本,故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仍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擔任原告公會總幹事期間,因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公款達四十三萬一千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丁○○部分,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仍有簽訂保證書,則原告依人事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賠償之責,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丙○○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對被告丁○○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此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丙○○之財產歸戶資料部分,因與本院前揭判決無違,本院認尚無必要。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未徵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
┌──┬──────┬───────┬────────┐│編號│時間│會員名稱│收取金額(新臺幣)│├──┼──────┼───────┼────────┤│一│92年11月26日│昶達土木包工業│八萬六千元│├──┼──────┼───────┼────────┤│二│93年1月5日│立丞土木包工業│八萬六千元│├──┼──────┼───────┼────────┤│三│93年3月4日│ 鴻鎰 土木包工業│八萬六千元│├──┼──────┼───────┼────────┤│四│93年4月16日│ 盛祥 土木包工業│八萬七千元│├──┼──────┼───────┼────────┤│五│93年6月4日│佳品土木包工業│八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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