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高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高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高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1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編號2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時間不同,然罪質相類似,均無視我國為維護社會治安,嚴禁持有槍枝之禁令;編號3為殺人未遂罪,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犯罪,罪質與上開2罪迥異;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上開數罪有2罪屬相似罪質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罪類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不同,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94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90年3月間某日至92年9月2日為警查扣時為止92年8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17302號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8841號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88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4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9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92號編號2、3經臺灣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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