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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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不服本案判決拘役50日,而係擔心家中老父老母為其操心憂愁,更不想背負前科。被告與告訴人 陳宥臻 認識至今30餘年,而她不顧交情,毫不商量地去備案,每每得罪人在先,反抗卻被提告。被告因此不滿告訴人對其不聞不問,莫不關心,有問不答之不尊重心態。不可否認地證據上是對被告不利的,但無解的是告訴人動不動就利用國家資源,來滿足自己的行為,才是令人可恥,且係無情無義的行為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手機簡訊、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而認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業說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尚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狀已表明並非不服原判決,而僅執前詞指摘告訴人濫用國家資源,提出告訴云云等空詞,顯無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形等內容,實難認其上訴已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