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丞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4所示6罪、編號5所示7罪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妨害性自主罪與編號3至5之詐欺罪,雖各為相同犯罪類型,然二者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顯然不同,暨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共5罪犯罪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15日間某日106年5月8日前某時、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2日(共2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472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472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44、19179、19238、26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1.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5號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7號2.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共7罪犯罪日期106年5月6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1日(共2次)、106年5月12日(共3次)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44、19179、19238、26717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144、19179、19238、26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1.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7號2.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8號2.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