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抗告人 薛高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薛高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所示
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及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就3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部分未修正)。
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對抗告人有利。乃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比較上開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不利於抗告人之新法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難謂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又附表編號1、2部分除宣告有期徒刑外,另分別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12萬元,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亦有疏誤。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從維持,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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