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至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警察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日、10月7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各1包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上訴人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併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未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任何具體敘述,顯然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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