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霖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3
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霖因尚未取得保險經紀人證照,無法成為臺灣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產險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為該公司對外招攬保險,遂於100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與任職於臺灣人壽產險公司之 林美娟 協議,以分工方式對外招攬保險,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陳泓霖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收取保費、送保單給客戶,及將收取保費交給林美娟繳交臺灣人壽產險公司;林美娟負責將客戶投保保單交給陳泓霖,由陳泓霖持送客戶。詎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附表所示期日起,接續向 全成 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成公司)、 許淑薇余敏桐劉仲嘉 等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向余敏桐、劉仲嘉實際收取保險費分別新臺幣(下同)3000元、8600元】,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給林美娟轉繳交臺灣人壽產險公司,致林美娟須代墊上述保費繳交臺灣人壽產險公司。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第39至40頁、第83至84頁)。
㈢證人許淑薇、余敏桐、劉仲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頁)。
㈣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
000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0頁)、臺中中清路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1至22頁)、委託契約書《全成公司、許淑薇、劉仲嘉、余敏桐》(見偵卷第22頁、第41至43頁)、出單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保單明細(見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林美娟提出之保費明細(見偵卷第85頁)。
三、本件被告陳泓霖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客戶名稱│保費金額(含強│備註│││││制險或任意險)││├──┼──────┼─────────┼───────┼──────┤│一、│不詳(應為100│ 蔡素芝 │2517元││││年間某日)││││├──┼──────┼─────────┼───────┼──────┤│二、│100年3月22日│便利汽車店有限公司│1078元││├──┼──────┼─────────┼───────┼──────┤│三、│100年3月25日│許淑薇│2萬7556元││├──┼──────┼─────────┼───────┼──────┤│四、│100年7月5日│余敏桐│2591元│余敏桐證述:││││││保費記得為││││││3012元,陳泓││││││霖只收取3000││││││元。│├──┼──────┼─────────┼───────┼──────┤│五、│100年7月22日│ 卓玉泉 │2558元││├──┼──────┼─────────┼───────┼──────┤│六、│100年4月28日│至隆工業│6990元││├──┼──────┼─────────┼───────┼──────┤│七、│100年4月20日│至隆工業│6750元││├──┼──────┼─────────┼───────┼──────┤│八、│100年4月20日│國坤工程行│1萬4850元││├──┼──────┼─────────┼───────┼──────┤│九、│100年4月12日│全成公司│1萬6302元││├──┼──────┼─────────┼───────┼──────┤│十、│100年5月16日│ 吳佳儒 │5542元││├──┼──────┼─────────┼───────┼──────┤│十一│100年6月27日│ 謝周愛瓊 │1263元││├──┼──────┼─────────┼───────┼──────┤│十二│100年6月22日│ 邵進村 │1844元││├──┼──────┼─────────┼───────┼──────┤│十三│100年6月20日│劉仲嘉│1萬1284元│劉仲嘉證述:││││││保費記1萬││││││1284元,陳泓││││││霖只收取8600││││││元。│├──┼──────┼─────────┼───────┼──────┤│十四│100年6月25日│ 蔡佳秀 │1471元││├──┼──────┼─────────┼───────┼──────┤│十五│100年7月14日│ 蔡欣媛 │1019元││├──┼──────┼─────────┼───────┼──────┤│十六│100年7月12日│ 吳福妹 │1214元││├──┼──────┼─────────┼───────┼──────┤│十七│100年5月13日│新台灣牛肉麵│1萬3600元││├──┼──────┴─────────┼───────┴──────┤│││合計11萬8429元(強制險每筆被││││告有200元報酬;任意險被告有││││保費15%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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