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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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俊輔佐人羅凰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鐵線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民國於101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鐵線鉗、十字起子各1支,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後方時,見 曾明珠 所有、而置於該處農地上之抽水馬達電纜線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以動手拉扯該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白色電纜線1捲(重量4公斤)、黑色電纜線1捲(重量2公斤),並將上開電纜線置於上開腳踏車前方車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經曾明珠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鐵線鉗、十字起子各1支及白色、黑色電纜線各1捲(電纜線共值約新臺幣1,200元,均業已發還曾明珠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英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21頁),以及扣案之老虎鉗、鐵線鉗、十字起子各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老虎鉗、鐵線鉗、十字起子各1支,均含有金屬材質,且前端均有較為尖銳之處;其中老虎鉗1支全長為22公分;鐵線鉗1支全長約16公分,把手部分有藍色塑膠材質包覆;十字起子1支,全長約25公分,其中12.5公分為金屬材質,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等情,除有本件查獲時警員就扣案物所拍攝之照片1張可證外(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鐵線鉗、十字起子各1支,長度均非短,且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均有較為呈現尖銳狀之部分,顯見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99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非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生活費由妹妹羅凰溶每天給新臺幣100元,未婚,及被告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老虎鉗、鐵線鉗、十字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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