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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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1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94年8月1日與訴外人 曠秀真 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150,000元,到期日為95年8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實際借款人係 曠秀貞 ,相對人不應向抗告人追討債務,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曠秀貞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而按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參諸首揭說明,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至抗告意旨所述並非本票債務之實際債務人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對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