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在相對人經營之商行擔任業務員,因抗告人所開發之客戶倒帳,該倒帳並非抗告人之疏失所致,相對人竟要求抗告人就未償部分全額負擔,除已扣留抗告人之薪資外,又強迫抗告人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997,775元,抗告人乃以抗告狀撤銷之,是相對人應無權利請求本件票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其並無疏失,不應負賠償責任,而係被迫簽發本票,其已撤銷意思表示,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本件票款云云,乃係就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