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15日11時20分、99年1月19日10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分別於98年10月15日11時20分、99年1月19日10時27分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二次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15日、99年1月19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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