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賢豪選任辯護人周紫涵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丁賢豪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丁賢豪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腦部腫瘤,曾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手術後至今語言、記憶障礙,無法有效答辯,故於本院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未能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9日門字第7382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告病情及可否到
庭陳述,其函覆略以:病患丁賢豪先生因惡性腦癌,致認知退化言語障礙應無到庭就審能力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日北總神字第11099141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是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即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揭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丁賢豪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