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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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5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彝 被告良茂肉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91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6,145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吳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110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3,541,91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