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
張惠如邵明家趙翠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碧、張惠如、邵明家、趙翠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碧、張惠如、邵明家、趙翠萍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賴玉珍 與被告張碧、張惠如、邵明家、趙翠萍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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