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傅春屏 再審被告 胡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之訴書狀可考(見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11頁),尚未逾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高雄市○○區○○路○號係伊配偶 鄭國忠 (即再審被告之長子,於民國90年1月30日歿)之合法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78年間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事項第7項第1條第5、6款申請配住、出讓,經軍方加以保存契約,並核發居住憑證予鄭國忠及伊,故伊為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合法承受者。系爭眷舍改建為同段45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無再審被告借名登記於鄭國忠名下之情事,且借名登記危害軍中體制,亦不符民法第72條。原確定判決誤信再審被告於104年始提告之主張及所舉證人之證詞,而認再審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購買系爭眷舍,乃漏未斟酌下列證據:⑴證人未清楚描述眷舍外觀,⑵內部是否有私人修繕、違蓋建物,⑶再審被告稱借名登記之人係次子 鄭國仁 ,鄭國仁是否知情,⑷再審被告稱於78年間與家人共同遊說鄭國忠,何以於104年間始提起訴訟,⑸借名登記在已達配住眷舍條件之資格者名下,使其他有資格者失去機會,是否違反公共秩序,⑹鄭國忠於78年間向軍方申請眷舍時,鄭國仁有無結婚證明書,⑺鄭國仁何時知悉借名登記,⑻鄭國仁於服役期間為何未爭取自己權益、96年離開軍中後為何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年間為何仍由再審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⑼系爭房地遭再審被告占用,伊未於96年6月間到任何單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事,係何人代為辦理,⑽如借名登記者係鄭國仁,為何申請與判決都給再審被告,則借名登記者鄭國仁在哪,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借名登記存在有誤,具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依「再審被告前於103年12月23日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鄭曉凡 、 鄭曉宜 、 鄭曉如 起訴,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9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鄭國忠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屬實,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再字第7號駁回再審之訴」等情,基於依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份及案卷可憑。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認其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再審意旨指謫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不過係對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借名登記存在一事提出質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翁熒雪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