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9號聲請人 游楊明珠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11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7年7月26日│2,000,000元│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麗107A124│├──┼───────┼───────┼───────┼───────┼─────┤│002│108年6月12日│600,000元│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麗108A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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