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欽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顏宗貝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敏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編號TFF7C126號試驗報告上偽造之「檢測及驗證部主任 周國村 」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電廠)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就「氣渦輪機組進氣室第二道濾網」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進行第二次公告公開招標,並由洪敏欽擔任負責人之「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下稱漢克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392,100元得標,而依照系爭採購案請購規範書第4條第
3項之規定,該濾網之容塵量需大於等於1,000克,而第7條復規定,每批進氣室濾網驗收時,需由興達電廠及漢克林公司派員會同開箱點收數量、外觀及尺寸,形狀或尺寸抽驗合格後,再由興達電廠相關人員會同漢克林公司自每批交貨數量隨機抽樣進氣室濾網2只,密封/雙方簽名後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以最速件依上開規格、性能進行試驗,若每批送驗有任一項目與規範不符,未達性能測試標準即不合格。嗣於107年3月9日經興達電廠與漢克林公司人員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第2批交貨取樣送往紡研所後,因紡研所於107年3月21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編號:
TFF7C126號,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上所示之容塵量僅為959克,洪敏欽為求通過驗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將系爭試驗報告彩色掃描後變更容塵量為1166.4克此一內容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漢克林公司所生產之該批濾網合格之試驗報告之私文書1份(該報告每頁「授權核發人」欄均偽造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之印文各1枚,合計5枚),並於107年3月29日興達電廠辦理本批採購驗收前,以郵寄方式持向興達電廠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批交付之濾網符合規格,而給付2,392,100元,足以生損害於興達電廠及紡研所。嗣經興達電廠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洪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系爭試驗報告上偽造「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顏宗貝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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