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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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孟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13時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13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9時57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江孟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孟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K285)、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K285)、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警一卷第19、31-35、41-69頁、偵一卷第41頁)。其中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之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簡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隨同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亦隨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31公克)│├──┼────────────────────────┤│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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