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林長淑 (原名 林千雅 )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相對人 劉應興
劉瑩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7日106年度司拍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10月9日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劉韻石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劉韻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同日並給付第一期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42
5萬元,劉韻石於86年11月4日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52萬5,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伊所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返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劉韻石擔保系爭土地產權清楚,惟伊事後始發現劉韻石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同意石門洞五龍宮占用系爭土地中106-2地號土地,致原定開發計畫無法達成,劉韻石即有違約之情事,伊已依法向劉韻石繼承人即相對人與第三人劉蘇平、 劉景平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定期催告其等返還買賣價金後未獲置理,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伊已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 嗣伊業 以存證信函向劉韻石之繼承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由形式觀之,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劉韻石之繼承人返還第一期價金,然其等迄未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本件已具備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法院即應准予拍賣,無須再審酌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暨交款備忘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權狀、寺廟登記證、存證信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00頁)。惟抗告人主張劉韻石有違約之情事,迭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劉韻石,下同)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無一物數賣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情事,否則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得拒絕付款或從買賣價金中扣除。…」、第13條第4款約定:「本買賣標的地上佔有物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負點交之責。…(五龍宮被佔用之事實由甲方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僅在處理系爭土地是否有一物數賣及設定他項權利之情事,至系爭土地為五龍宮占用部分,則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款所特別約定之事項,即應由抗告人自行處理,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形式上觀之,難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劉韻石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致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事實,形成大致為真實之心證,而尚不足據以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之釋明。至劉韻石是否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形式上審查,尚不能明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