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2日、89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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