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瑃䔶訴訟代理人 鄭逢庚 被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簽訂「國立陽明大學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不銹鋼針頭表面特性分析及製程改良」研究(下稱系爭研究),被上訴人應於研究期間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義務,且於研究期間結束後仍應上訴人要求追加進行有關針頭表面鍍上二氧化鋯與沾矽油的效果實驗,並將實驗結果載明於104年2月9日繳交之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一)「提升針頭良率製程之試研發」中,故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交期末報告後30日內應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然被上訴人繳交系爭結案報告一後,上訴人竟拒絕支付系爭尾款。嗣兩造於104年5月12日協商達成共識(下稱系爭會議),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前再寄送一次整理量化數據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二)予上訴人,惟因計畫主持人即訴外人 黃何雄 電腦硬碟損毀,迄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34分始由黃何雄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結案報告二予上訴人,雖較原定日期晚半日寄送,然上訴人受領時並未為任何保留,且迄今仍拒付系爭尾款,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研究期間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於計畫屆滿之30日內即103年3月30日前完成成果報告。然被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9日始提出系爭結案報告一,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結案報告一係呈現業界已知資訊,且遲至104年2月9日始完成,故上訴人拒絕接受。又系爭會議紀錄載明「計畫主持人於現已完成之實驗結果下,再次整理data後,將原本成果報告由質化敘述改為量化數據,並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予上訴人含〝建議製程〞報告(即系爭結案報告二),後續上訴人是否採用本報告之建議製程,公司再自行斟酌。雙方酌定於104年6月30日達成共識,以解決此產學合作案之疑義」,然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交付系爭結案報告二,且迄今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共識。是被上訴人除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外,亦未依系爭會議內容履行,上訴人除拒絕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外,亦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製程報告必須係提升針頭表面處理良率之具體建議,惟系爭結案報告二之內容均屬業界已知之資訊,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
(一)兩造於102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計畫執行期間自
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並於計畫屆滿30日內即103年3月30日完成系爭結案報告一,而上訴人應於系爭結案報告一繳交後30日內支付系爭尾款。
(二)被上訴人遲於104年2月9日交付系爭結案報告一,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拒絕支付尾款,兩造遂於104年5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結案報告二,後續上訴人是否採用系爭結案報告二,再由上訴人自行斟酌。雙方酌定於104年6月30日前達成共識。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34分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結案報告二,復寄送系爭結案報告二之紙本予上訴人,經其於104年6月30日收受,且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結案報告二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35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結案報告一、二予上訴人之事實,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結案報告二並未符合債之本旨,故承攬工作未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結案報告二之內容與兩造約定給付之債之本旨不符。經查:
①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研究內容如附件「不銹鋼針頭表面
特性分析及製程改良」研究計畫書(下稱計畫書),而計畫書第1點「計畫摘要」記載「本研究計畫擬進行委託單位『不良品針頭表面特性分析』和『提升針頭良率製程之試研發』分析探討之。預期歸納並分析出不良品針頭表面的共通性,進而針對委託單位所提供現場針頭製程參數進行針頭表面特性改良,以期可提升針頭之良率」;又第4點「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記載「本研究預期完成不良品針頭表面之粗糙度、化學成分、微結構與鍍膜厚度分析後,整理歸納出委託單位不良品針頭的共通性。另一方面,針對委託單位所提供之各種製程參數進行針頭表面處理,接續進行粗糙度、化學成分、微結構與鍍膜厚度的表面特性分析驗證,提出提升針頭表面處理良率之製程建議」。是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須就不良品針頭提出分析,並提出提升針頭良率之製程,而未明確要求被上訴人之研究成果須有如何之創新研發,或必須完成改良針頭良率之製程。
②再依系爭會議之結論,亦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原本成果
報告由質化敘述改為量化數據,並於104/6/15前給予國泰醫管含〝建議製程〞報告」(本院卷第110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陳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結案報告一之結語有提出成果分析,但只是文字敘述並沒有數據,上訴人才會在會議中要求我們提出具體數據,所以我們在系爭結案報告二最後3行提出量化之製程建議等語(本院卷第201頁),且上訴人就此亦稱:對上訴人所述不爭執,只是我們認為他們2次結案報告都沒有具體提出改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結案報告二之第四點「結語」確實有對不良品針頭提出分析,並提出提升針頭良率製程之試研發,亦有依據系爭會議之結論提出相關數據,並載明「電化學製程」、「電漿蒸鍍製程」等文字(原審卷第116-117頁),堪認系爭結案報告二確已符合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會議所為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結案報告二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處。上訴人雖空言否認系爭結案報告二並未符合債之本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2.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結案報告一、二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結案報告二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收受系爭結案報告二後未為任何表示,得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1.另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結案報告二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雖於兩造約定之時間過後始交付系爭結案報告二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就此稱:我們沒有給任何書面或口頭表示,因為他們違反時間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可知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結案報告二時並未聲明保留,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雖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結案報告二,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結案報告二時既無任何保留,應得推定已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拒付系爭尾款。又兩造於系爭會議雖另有約定「後續上訴人是否採用系爭結案報告二,再由上訴人自行斟酌。雙方酌定於104年6月30日前達成共識」等情,然上訴人是否採用系爭結案報告二,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承攬報酬,本屬二事。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結案報告二後,迄於106年6月30日前均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表示,堪認上訴人確已無異議受領系爭結案報二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結案報告二而拒付系爭尾款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未能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適當之處,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梅欽
法官絲鈺雲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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