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高邦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原告因不服警察機關所為舉發違規通知單,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處罰機關函請警察機關再行查證後,若仍認舉發無誤而回覆處罰機關,再經處罰機關以正式函文通知原告,惟此函文之性質亦屬告知之性質,仍必須經由處罰機關為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而發生法律效果。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出申訴,請求原處分撤銷,因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恐被誤認拒繳罰單致日後收執裁決書時遭受高額裁罰,故不待裁決書送達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自行前往超商繳款云云,且於起訴書記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交通裁決字號: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0號。惟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之APK-3071號車,於106年8月4日18時許行經台北市○○街(東向西),適逢路旁有一停車民眾正欲駛離路邊停車格,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民眾拍照檢舉並逕行舉發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告係於106年9月14日、9月25日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復後,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而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9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37383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然查該違規行為,尚未經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此有本院106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6年10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上揭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若仍有不服,自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而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