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白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白淑芬。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7年3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期滿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三)時間:105年11月6日不詳時間。
(四)地點:新北市淡水區不詳地點。
(五)行為:以將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3度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1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致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初始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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