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煌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龍文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前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28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45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一三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龍文固 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出境,惟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相對人時,相對人仍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並無廢止住居所之意思,異議人將系爭繳款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致招領逾期退回,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1月4日寄存於永吉郵局以為送達,並無不合法情事,請准予撤銷鈞院102年6月24日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⒈本件異議人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收件執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龍文之財產為行政執行。嗣因相對人雖有不動產,惟與應納金額顯不相當或拍賣顯無實益,又相對人雖有車輛或投資,惟執行顯無實益,台北行政執行處因而發給異議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5911號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執行憑證)。異議人 嗣執 系爭執行憑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收件執據,聲明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相對人許龍文之財產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4日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且異議人亦未遵期補正或於裁定駁回其聲請前補正為由,以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明。
⒉原處分雖以相對人自97年11月30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資料
,且98年3月5日起即無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異議人於99年1月4日將寄給相對人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以為送達,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而認該執行稅款尚未經合法執行,異議人所持執行憑證不生效力,以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參予分配之聲請。惟系爭執行憑證既係行政執行處因相對人依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後所發給,依照上開說明,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得就系爭執行憑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至系爭執行憑證是否有效成立,應屬行政執行義務人即相對人要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系爭執行憑證既未經相對人循法定程序聲明異議而影響其效力,原處分以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