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素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素珠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電子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又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