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債務人 李涵妮 即 李玫麗 代理人 林孜 俞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涵妮即李玫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第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8年8月8日及108年10月5日北市士社字第1086022915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4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55726號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8頁)等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為低收入戶成員,除於臺北市區公所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領取平均每月約1萬5,351元【計算式:291,662÷19=15,351】之扶助金收入外,無可供清算分配之財產,惟其所負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08萬6,673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