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