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捌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房屋產權移轉完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返還原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支票。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八0之一0二、二八0之一四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則應承受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貸三百餘萬元之債務,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向被告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亦視同已清償。嗣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拒不返還原告所書立之借據、本票、支票,而華南銀行之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款項總計三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七元,自應由被告負責償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支票,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再者,原告為處理被告違約事宜而多次請假,因此遭雇主解僱,爰依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七個月,共三十五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售屋資料表、華南銀行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及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