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V119601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6年3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處,有「併排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而遭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係因身體不適臨時停車,經哀求後,警方原已同意放行,不知為何又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始依指示併排停車;又警員態度惡劣,疑有酒味,背章與車門所印字樣不符,在無法證明其為警察時,異議人自得拒絕提供駕、行照;另警員尚有假借職權恐嚇、不當蒐證之行為。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
1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上開違規係駕駛汽車為之,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分別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6年3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處停車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異議人斯時有「併排停車」、「拒絕出示駕、行照」等違規,則經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丙○○到庭證述甚詳,所證內容,並有其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1088700號函檢送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
4張可資佐證,足認所言非虛。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由前揭錄音光碟中異議人之說詞,即:「為什麼只針對我,我覺得好奇怪!」、「我剛剛後面有一輛小貨車(也有違規)。」、「沒有那麼嚴重……。」、「請問你是哪一個分隊?明天找我爸爸來。」等語(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照),與異議人供稱其父親在中央警察大學任教之事實相互以參,異議人所稱不知警員為何又將其攔下云云,並不實在,其對丙○○之警員身分,亦知之甚稔,所辯不足採信。至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不得錄音之限制,而觀之前揭錄音對話,亦未見何恐嚇情事,異議人指稱警員要逕行舉發是對其恐嚇,未以照相而以錄音方式蒐證有所不當,甚至指摘警員所屬機關未妥適保管其個人資料云云,俱屬無據。此外,異議人既自承斯時已移位至副駕駛座,顯未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屬併排「臨時停車」,而是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參照);另異議人拒絕出示駕、行照之行為,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乙節,除經證人即原處分機關職員乙○○到庭證述甚詳,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就「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已列舉「拒絕查驗駕照、行照」事由,亦可佐參。是本件裁罰之法律適用尚無疑義。據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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