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祥選任辯護人呂冠勳律師被告管榮芬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 律師被告 王宗 一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鄭雅芳 律師被告 林宜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 何秉謙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 楊偉毓 律師被告 張啓能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 律師
陳建宏 律師被告 吳家誠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
楊善妍 律師被告 陳竣頡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被告 蔣于萍 義務辯護人 胡世光 律師被告 林裕善 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5號、110年度偵字第879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4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6號、110年度偵字第12889號、110年度偵字第14938號、110年度偵字第1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管榮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一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秉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啓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竣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于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志祥與管榮芬為牌友,王宗一(綽號 寶哥 )為呂志祥之朋友。呂志祥與管榮芬經常至 張雪梅 (所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所賭玩麻將(僅有1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台300元,抽頭金為1將4,000元),倘有賭輸無法付現之時,即由張雪梅代墊並記帳。嗣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呂志祥、管榮芬再次至前揭處所賭玩麻將,由 鍾純燕 、 張亞倫 與渠等同桌,約至同日18時許,管榮芬懷疑鍾純燕、張亞倫2人詐賭,與呂志祥共同質問之,鍾純燕否認,張亞倫先是否認、後點頭承認、後又因身體狀況不佳未多做表示,管榮芬與呂志祥 明知渠 等當日輸款僅分別為2萬餘元、3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鍾純燕、張亞倫2人各別賠償管榮芬150萬元、呂志祥100萬元,並簽立本票,而逼迫鍾純燕承認詐賭,且不讓2人離去,然鍾純燕始終不願配合,管榮芬要求呂志祥找兄弟來處理,呂志祥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遭詐賭」為由聯絡王宗一到場,王宗一再連絡林宜維(綽號 阿維 )、何秉謙(綽號 小隻 )、 張啟能 (綽號 阿彬 )、 黎恩魁 (綽號「 小雄 」、「 雄哥 」,另行通緝中)等人,於王宗一等人到場前,管榮芬即徒手毆打鍾純燕頭部2、3次,並向其潑水,呂志祥持牌尺揮舞、敲桌,兩人以此威嚇鍾純燕、張亞倫將身上之財物拿出,鍾純燕、張亞倫被迫分別拿出3萬4,000元、2萬6,000元放置於賭桌上,由呂志祥取走。嗣王宗一、張啟能、林宜維、何秉謙於同日19時許陸續抵達該處,王宗一、張啟能、林宜維、何秉謙見張亞倫對詐賭一事默不作聲,誤認渠等真有詐賭情事,乃與呂志祥、管榮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2人離去,由王宗一介入主導賠償金額及方式,張啟能、林宜維及何秉謙則分別固守在客廳、賭桌旁及門口處吆喝,王宗一、呂志祥、管榮芬、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等透過人多勢眾之心理壓迫方式,脅迫鍾純燕、張亞倫2人必須簽立本票與借據,鍾純燕、張亞倫2人迫於形勢心生畏懼,而各自簽立150萬元、100萬元本票與同額借據,借據均由張雪梅簽立為保證人,150萬元本票與借據2份交予管榮芬,100萬元本票與借據2份則交由呂志祥。然王宗一、呂志祥、管榮芬仍認為鍾純燕、張亞倫提交之現金太少,又喝令2人交付現金或撥打電話請友人匯款,然2人均不願意配合,迨於同日19時52分許,黎恩魁與吳家誠到場,見張亞倫對詐賭一事默不作聲,誤認真有詐賭情形,與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限制鍾純燕、張亞倫不得離去,並加入逼迫鍾純燕、張亞倫籌款賠償,惟鍾純燕始終不願配合,黎恩魁即拿出1把折疊刀抵住鍾純燕放在賭桌上之手指,並敲擊手指,恫嚇鍾純燕配合籌現,吳家誠亦徒手毆打鍾純燕臉頰及頭部,黎恩魁見鍾純燕態度強硬,又再叫喚手下到場,張亞倫在旁陸續於同日20時20分配合撥打電話向友人 馮以興 借款,且同意張雪梅提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3萬元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張雪梅遂前往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同日20時43分提領款項3萬元後,回上址房屋,另張亞倫友人馮以興於同日21時10分匯款1萬2千元入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管榮芬見局勢混亂,於同日21時2分以有事為由先行離開,惟並未放棄恐嚇財物之意,而向王宗一稱:「我只要實拿100萬元,其餘給兄弟分」等語,將此事交由王宗一處理。嗣黎恩魁之手下陳竣頡、蔣于萍(綽號 小熊 )、林裕善(綽號 阿鬼 )於同日21時7分到場,見張亞倫對詐賭一事已同意賠償,誤認確有詐賭一事,亦加入逼迫鍾純燕、張亞倫籌款交付現金,而與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限制鍾純燕、張亞倫不得離去,黎恩魁使用平底鍋敲打鍾純燕手指,蔣于萍、林裕善則摑打鍾純燕巴掌,陳竣頡摑打張亞倫巴掌,王宗一見鍾純燕仍不盡力配合撥打電話籌款,乃要求黎恩魁命手下將鍾純燕綑綁,何秉謙遂自不詳處所取得膠帶交予黎恩魁後,即由陳竣頡、林裕善將鍾純燕之眼睛與手部綑綁,吳家誠一同作勢將鍾純燕拉起,並恫稱:「要帶你去山上」等語,渠等以上開行為恐嚇鍾純燕、張亞倫籌款交付現金,並妨礙鍾純燕、張亞倫離去自由,造成鍾純燕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鍾純燕、張亞倫均撤回告訴),鍾純燕因擔憂生命安危,而於同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其子 吳俞 剛借款10萬元, 吳俞剛 於同日21時23分、26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上揭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宗一指示張雪梅持張亞倫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超商領取,於同日22時、23時58分陸續提領5萬元、6萬2,000元,鍾純燕又向張雪梅之子 張紘 翧借款現金5萬元,合計19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6萬2,000元+5萬元=19萬2,000元),全數由王宗一取走。王宗一見兩人確實無法當場再交出現金,且也無力負擔各250萬元之債務,乃逼迫2人各簽立100萬元本票及借據(前述交付予呂志祥、管榮芬之本票、借據均當場撕毀),並喝令鍾純燕、張亞倫往後須每月還款10萬元,共還10個月,每月17日均須將錢匯給張雪梅,王宗一等人會再向張雪梅收取。王宗一則將取得之19萬2,000元現金,分別朋分給林宜維、何秉謙、張啟能各1萬2,000元、2萬元、6,000元,再由黎恩魁分別朋分給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各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黎恩魁獲得1萬9,000元,王宗一取得剩餘11萬6,000元,轉交8萬6,000元與呂志祥。於翌(15)日0時30分許,張亞倫始在陳竣頡控制行動下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鍾純燕則由 張紘翧 搭載離去。嗣鍾純燕、張亞倫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始循線尋獲。
二、案經鍾純燕、張亞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等10人(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164頁,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82頁、第158頁,本院卷㈡第81頁、第82頁),迄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523至527頁、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3頁、第513至518頁,本院卷㈢第235至259頁、第306至329頁,本院卷㈤第300至301頁、第328頁、第431頁、第452頁)、證人張雪梅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175至178頁、第301至304頁、第441至443頁)、證人即被告呂志祥之子 呂韋良 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89至94頁、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2頁)、證人張紘翧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45至447頁、第533至537頁)、證人 莊東榮 警詢時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63至465頁)、證人 林春量 警詢時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69至471頁)、證人 潘金魁 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7065卷㈡第93至101頁、第119至126頁)、證人馮以興警詢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75至477頁)、證人吳俞剛警詢證述(見偵7065卷㈠第437至439頁)在卷可參,另有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監視器照片17張(見偵7065卷㈠第211至223頁,偵11074卷第67至75頁,偵12889卷第77至78頁,偵8791卷第75至81頁)、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峨嵋街口監視器照片2張(見偵7065卷㈠第22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見偵7065卷㈡第27至59頁、第185至188頁)、證人 呂偉良 手機內現場照片2張、100萬元借據及本票照片4張(見偵7065卷㈠第207頁、第208至209頁)、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監視器照片8張(見偵7065卷㈠第233至239頁)、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7065卷㈠第243至245頁)、證人馮以興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7065卷㈠第483頁)、證人馮以興匯款至張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7065卷㈠第483頁)、告訴人鍾純燕手機通聯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7065卷㈠第479頁)、證人 吳俞剛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張(見偵7065卷㈠第241頁)、新北市中和區民族路287巷口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7065卷㈠第227至229頁)、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富街口監視器照片2張(見偵7065卷㈠第2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065卷㈠第263頁)、鍾純燕110年2月15日 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7065卷㈠第181頁)、陳竣頡與林裕善、蔣于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065卷㈠第249至254頁)、吳家誠與黎恩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074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告訴人鍾純燕提供遭撕毀之本票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第235頁)扣案 可佐 ,被告等10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事實之更正補充
1.起訴書固認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係於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到場後,因呂志祥持牌尺揮舞之威嚇行為,被迫分別拿出3萬4,000元、2萬6,000元放置於賭桌上,後由呂志祥拿走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張亞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王宗一來的時候我們正在簽15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我身上的2萬6千元在簽本票之前呂志祥就拿走,呂志祥叫我拿出來,我只好配合,當時的狀況我無法拒絕他,鍾純燕身上3萬多也是在簽本票之前被拿走;在王宗一來之前,呂志祥有要我拿出身上的錢,我拿2萬多,鍾純燕3萬多,被呂志祥拿走,我衡量當時情況及我自己身體狀況,如果我反抗或否認對我沒有好處,請看看呂志祥身材,我心臟有支架,沒辦法保護自己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15頁,本院卷㈢第311至312頁),證人潘金魁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19時左右,我陪同林春量去現場,當時我看到的是鍾純燕、張亞倫先將身上的錢拿出來放在牌桌,後來是呂志祥拿去,金額我不清楚,是呂志祥、管榮芬要求他們兩人要賠償,所以才交出現金,當時王宗一還沒有到場;我一開始到現場是賭博那4個人在爭執有無詐賭,呂志祥、管榮芬口氣很兇,鍾純燕、張亞倫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呂志祥叫她承認,在現場有拿牌尺威脅她,有敲桌子,說既然有詐賭趕快拿出來賠一賠,管榮芬也是一樣恐嚇,很兇地說詐賭趕快賠一賠,鍾純燕、張亞倫才把身上的現金拿出來放桌上,後來是呂志祥收走,王宗一到時,呂志祥正在收錢,他們四人還沒有講好賠多少錢,王宗一到之後有參與要求鍾純燕、張亞倫賠償,要求要簽本票跟借據等語(見偵7065卷㈡第95頁、第120至121頁)。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係遭管榮芬、呂志祥脅迫方拿出身上現金放置桌上,且係在王宗一等人到來之前取出。至告訴人鍾純燕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呂志祥打電話叫了10幾個兄弟,因為他們來了很多人我很害怕,呂志祥直接搜我包包內現金約3萬4千元,他們認為太少,就一直逼我請朋友匯錢過來,不然不讓我離開;王宗一到時,呂志祥叫我們把現金都拿出來,我身上原有3萬4千元,拿出後呂志祥說怎麼那麼少,就叫我們拿提款卡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146頁、第524頁),然告訴人鍾純燕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第一次簽本票借據、遭毆打、遭綑綁之時序,有與其他證人所述、物證不符之處(如告訴人鍾純燕偵訊時證稱:第一次簽本票前即遭綑綁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呂韋良手機內照片及證人張亞倫證述內容表示質疑,鍾純燕答稱:僅記得在打電話給兒子時有遭綑綁,現場就是一直要我找人借錢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25至527頁),足見告訴人鍾純燕前開證述:在王宗一等人到來之後,呂志祥脅迫其拿出身上現金等語,尚屬有疑,應以告訴人張亞倫、證人潘金魁上開證述內容為真,爰就事實部分更正如前。
2.起訴書另認「黎恩魁拿出1把折疊刀,以刀刺鍾純燕放在賭桌上之手指,並嚇稱:『要斷1隻還是2隻?』,鍾純燕因疼痛而不斷哀叫」等情,然告訴人鍾純燕警詢、偵訊均未有證述遭摺疊刀戳刺而受傷、遭黎恩魁恫嚇上詞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人拿折疊刀刺我手指頭,手指是我碰到四方桌角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頁、第255頁),另告訴人鍾純燕事發當日即至亞東醫院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並無手指撕裂傷之情形,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鍾純燕遭黎恩魁以刀戳刺手指致受傷哀叫,及黎恩魁恫嚇上開言詞等情,尚無所據。而證人張紘翧於警詢、偵訊係證稱:著黑外套袖子裏白邊之男子(經指認為黎恩魁)有拿刀抵住鍾純燕的手,要她配合拿錢出來;有看到拿刀抵著鍾純燕的手,但沒有刺下去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446頁、第534頁),另證人潘金魁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一個身高比較高的穿黑外套(裏白邊)的(經指認為黎恩魁),有拿小刀起來,作勢要戳鍾純燕的手;寶哥的年輕人動手打鍾純燕、綑綁鍾純燕,其中有一個帶頭的小弟,他拿1把刀嚇鍾純燕,突然刺向鍾純燕,有沒有刺到不知道,但鍾純燕手被壓住敲等語(見偵7065卷㈡第95至96頁、第123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紘翧、潘金魁與本案被告等10人、告訴人2人均無利害關係,無構陷被告等10人之動機,或偏頗告訴人2人之必要,因認以證人張紘翧、潘金魁證述為真。雖與告訴人鍾純燕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然告訴人鍾純燕於本院審理中就遭毆打、受傷之情節均多次表示忘記、沒有受傷等語,而多有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合,此或因和解而有迴避偏頗被告等10人之情形,是告訴人鍾純燕本院審理中證述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黎恩魁確有拿出折疊刀1把抵住告訴人鍾純燕放在賭桌上之手指,並敲擊手指,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鍾純燕配合籌現乙節,爰就事實部分更正如前。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呂志祥、管榮芬於110年2月14日18時許因懷疑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詐賭,即要求賠償超過詐賭金額甚多之150萬元、100萬元並簽本票,開始以潑水、毆打、揮舞牌尺方式脅迫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賠償並拿出身上現金,而為本案犯行,嗣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抵達,繼續參與脅迫鍾純燕、張亞倫簽本票、借據,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雖係中途加入,然王宗一到場後積極介入主導鍾純燕、張亞倫簽本票、借據,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在旁挾眾助勢吆喝,呂志祥、管榮芬均未加以制止,反叫場主張雪梅提供本票、印泥,鍾純燕、張亞倫因而遭強留現場、被脅迫簽本票、借據,是其等6人主觀上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呂志祥、管榮芬有不法所有意圖,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因誤信有詐賭情事,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詳後敘明),客觀上則有參與其中之具體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遭強留現場簽本票借據後,因現金不夠,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復要求鍾純燕、張亞倫籌款付現賠償,黎恩魁、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先後抵達,見告訴人張亞倫打電話籌款、告訴人鍾純燕不配合呆坐現場,在王宗一指揮主導下,黎恩魁、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開始毆打告訴人鍾純燕逼迫其借款,再由何秉謙提供膠帶,黎恩魁、陳竣頡、林裕善、吳家誠綑綁及恫嚇告訴人鍾純燕「帶到山上」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鍾純燕借款,最終取得19萬2千元現金及重簽之面額100萬元本票,管榮芬、呂志祥雖先後離開,然其2人離去前均委由王宗一繼續追討賭債,且可預見王宗一及其小弟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而仍容任之,則其等2人與王宗一等8人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呂志祥、管榮芬有不法所有意圖,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因誤信有詐賭情事,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詳後敘明)。
(四)次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管榮芬、呂志祥雖分別於當日21時1分許、22時27分許離開現場,然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自同日18時許開始遭強制留置現場,陸續遭脅迫、毆打、捆綁而強取財物,管榮芬於離去現場前,已知告訴人鍾純燕遭強制留於現場、遭脅迫籌款且遭毆打,仍委由王宗一繼續處理賭債追討事宜;另呂志祥於離去現場前,已知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均遭強制留於現場、受脅迫借錢籌款,告訴人鍾純燕甚而遭毆打、綑綁、恫嚇,仍委由王宗一繼續處理賭債後續事宜,可知呂志祥、管榮芬雖離去現場,均可預見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遭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仍會繼續,呂志祥、管榮芬均未切斷先前所創造因果關係,或除去先前分擔行為之危險性,其等就後續犯罪行為之狀態,自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再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10人固以挾眾吆喝之心理脅迫、徒手毆打、小刀或平底鍋敲打手指等方式,及言語恫嚇方式向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索取款項,然告訴人張亞倫於偵查表示:當時簽本票是呂志祥、管榮芬要求的,我已經聽到他們叫兄弟過來,如果我不配合他們的做法,我的人身安全怎麼辦,我心臟有問題,跑也不能跑,打也打不過人家,兄弟來之後我沒辦法走,我不能跑,就算我衝出去也會被抓回來,當時情形說也說不清楚,我心臟有裝支架,當時可能會猝死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15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下是呂志祥、管榮芬要求金額,由王宗一全權處理,後來簽本票跟借據,因為我身體狀況及評估力爭離開現場的後果,我選擇沉默配合,王宗一他們對我很客氣,打也是稍微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第325頁),則本案告訴人張亞倫顯係主觀上基於對自己身體健康狀況之評估,始完全未為任何反抗,客觀上尚非全無拒絕之餘地。另證人呂韋良偵查中證稱:王宗一在現場像是指揮,我爸(即呂志祥)有問他意見,問他該怎麼做;在鍾純燕、張亞倫寫本票時,王宗一的朋友就邊問他們身上有沒有錢,王宗一朋友有5、6個,有的站在門口,有的站在麻將桌旁,有的坐在沙發,我爸叫鍾純燕、張亞倫簽本票時,其他人類似起鬨,借據是王宗一那些人在旁邊起鬨說要怎麼寫;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可以拒絕簽本票,但我不確定拒絕後狀況,他們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偵卷7065卷㈠第319至325頁、第332頁),本院審酌證人呂韋良為呂志祥之子,於偵查中就有利、不利呂志祥之情形均有描述,當無刻意偏頗之情形,是其所述「被害人當時可以拒絕簽本票」等語,應屬可採。又證人張紘翧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借鍾純燕5萬元,因為她拜託我可不可以借她5萬,鍾純燕說她一定會還我,我才把錢借給她,後來我送她去南雅南路,結果鍾純燕自己去超商領錢,我很驚訝問她錢和提款卡不是都被拿走?她才說她把卡藏起來,她說她身上剩5萬元,先還我2萬元,之後有錢再還,至今都還沒還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36頁)。則由證人呂韋良、證人張紘翧所述,亦徵事發當時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之意志自由並未完全遭到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10人所為核與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則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等10人構成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變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就呂志祥、管榮芬變更為恐嚇取財罪,就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變更為剝奪行動自由罪)。
(六)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管榮芬供稱:當天呂志祥是我下家,張亞倫是我對家,鍾純燕是我上家,我看到只要呂志祥一喊碰,就會換張亞倫摸牌,我就看到鍾純燕送了一張牌出來,放到桌面下一張牌,讓張亞倫去摸鍾純燕放的牌,然後張亞倫就會自摸,第1次我有叫一聲,但我沒有當場抓到,第2次我親眼看到鍾純燕又推出一張牌,我當場把鍾純燕的手扣住,說她送牌、詐賭,我就點鍾純燕的牌,結果真的有少1張牌,張亞倫有承認,鍾純燕說哪有,我開始罵鍾純燕、張亞倫,張雪梅聽到跳起來,來了解狀況,呂志祥開始打電話,我不知道打給誰,後來就有人過來,說是「鬍子寶」,現場的人都叫寶哥,他們就開始處理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338至339頁);證人即被告呂志祥警詢、偵查供稱:管榮芬抓到鍾純燕、張亞倫詐賭,我就問張亞倫有無做這種事,他向我點頭表示有,並表示他與鍾純燕六四分帳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27頁、第352頁);證人張雪梅於偵查中證稱:鍾純燕沒有承認詐賭;張亞倫有跟呂志祥在講,看到張亞倫稍微點了下頭等語(見偵7065卷一第301頁),則由證人即被告管榮芬、呂志祥、證人張雪梅所述,當日現場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確有「詐賭」之疑慮存在,被告呂志祥、管榮芬方尋求賠償,非無端挑釁、構陷告訴人2人。又證人即被告呂志祥另供稱:管榮芬叫我打電話請朋友來處理,我用LINE打電話給王宗一,我跟王宗一說被詐賭,看能否過來幫我處理,當時我有欠王宗一2萬元,鍾純燕、張亞倫有說要賠償我們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352頁),則其發現詐賭後即以此為由找王宗一到場,王宗一復以詐賭為由找其友人、小弟到場,核與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均供稱:聽說現場有詐賭、抓到詐賭等語相符,堪信王宗一等人係因「詐賭」事宜而前往現場處理,尚非無據。再者,告訴人張亞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管榮芬說鍾純燕詐賭,呂志祥就打電話叫兄弟來處理,兄弟來之後就講我們詐賭,呂志祥、管榮芬就說要我們賠他們多少錢,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配合,因為各說各話;當天管榮芬說詐賭,我沒有詐賭,但當時身體狀況欠佳,我沒有據理力爭,我選擇配合默認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514頁,本院卷㈢第306至307頁),可知王宗一等人因「賭債」到現場後,見張亞倫復就詐賭一事未做爭執,則其等主觀上因而認鍾純燕、張亞倫確有詐賭,基於為呂志祥、管榮芬討債之立場,要求鍾純燕、張亞倫簽本票、借據、籌現還款,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是其等縱使行為違法,然既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認其手段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至呂志祥、管榮芬兩人,於王宗一等人到場前,與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釐清詐賭糾紛過程中,已知悉2人否認詐賭,雙方係各說各話,縱使張亞倫曾點頭而使其等誤認有「詐賭」存在,然其等自承於事發當日僅分別輸2萬餘元、3萬元(見偵7065卷一第338頁、第352頁),縱有詐賭,賠償金額亦絕不可達150萬元、100萬元之數,此觀之管榮芬供稱:我150萬元就是喊一個價,呂志祥說他要100萬元等語(見偵7065卷㈠第339頁)亦可得知,則呂志祥、管榮芬明知縱有詐賭,金額不可能高達150萬元、100萬元,是其等就多於2萬餘元、3萬元部分,於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交付身上現金後,仍脅迫鍾純燕、張亞倫簽150萬元、100萬元本票、籌款19萬2,000元現金賠償,甚而離去前託付王宗一繼續為其2人取款,其2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顯然,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七)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有積欠賭債而追討,雖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以事實欄所載挾眾吆喝、毆打及綑綁行為等強制手段及恫嚇行為,令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長達6小時許,此一行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強制罪或恐嚇罪。
(八)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呂志祥、管榮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交付金錢、簽立本票借據、籌現賠償,渠等共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6小時許,核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其行動自由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應已另構成妨害自由罪,一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志祥、管榮芬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志祥、管榮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呂志祥、管榮芬就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志祥、管榮芬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等10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就呂志祥、管榮芬認構成恐嚇取財罪,就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認構成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罪(見本院卷㈤第161、214頁),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呂志祥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宜維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等2人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其等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呂志祥、管榮芬與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因打麻將賭博財物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合理途徑釐清糾紛,竟聚集被告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等人滋事,任意向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索討財物及開價上開高額賠款,又被告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為令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簽立本票、交付財物,以前述不法暴力、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之行動自由達6個小時,造成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身心受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10人犯後就起訴事實雖曾有爭執,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幡然悔悟而坦承,且均與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達成和解,有王宗一與鍾純燕、張亞倫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管榮芬與鍾純燕、張亞倫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呂志祥與鍾純燕、張亞倫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㈢第89至91頁)、本院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06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等10人涉案之情節與參與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審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㈤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身上現金3萬4,000元、2萬6,000元為呂志祥取走,業據呂志祥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偵7065卷㈠第23頁、第354頁,本院卷㈠第105頁);證人張雪梅領回之款項及證人張紘翧借款共19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6萬2,000元+5萬元=19萬2,000元)為王宗一取走,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自王宗一處各分得1萬2,000元、2萬元、6,000元,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自黎恩魁處各分得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黎恩魁分得1萬9,000元,剩餘11萬6,000元(19萬2,000元-1萬2,000元-2萬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萬9,000元=11萬6,000元)為王宗一拿取,王宗一取得其中3萬後,剩餘8萬6,000元交呂志祥等情,為呂志祥、王宗一、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吳家誠、陳竣頡、蔣于萍、林裕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83頁,本院卷㈡第75至78頁,本院卷㈤第163頁),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7065卷㈡第185至188頁)、陳竣頡與林裕善(暱稱啊鬼)、蔣于萍(暱稱小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7065卷㈠第249至254頁)、吳家誠與黎恩魁間通訊軟體截圖(見偵11074卷第63頁)等件可參。又呂志祥、管榮芬、王宗一均各以15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林宜維、何秉謙、張啓能均各以1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吳家誠各以5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陳竣頡、蔣于萍均各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林裕善各以2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卷㈢第89至91頁)、本院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05至206頁)附卷可稽,是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被告等10人本案之共同犯罪所得,由吳家誠帶離現場後,交給蔣于萍拿給黎恩魁,本應由黎恩魁轉交王宗一、呂志祥,惟現仍由黎恩魁保管中,業據吳家誠、蔣于萍、王宗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27至328頁,偵12356卷第313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應為黎恩魁、呂志祥、王宗一事實上共同處分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呂志祥、王宗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鍾純燕、張亞倫簽立面額各1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已遭撕毀,業據起訴事實認定,且有鍾純燕提供遭撕毀之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第235頁)扣案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黎恩魁用以毆打告訴人鍾純燕所用之摺疊刀1把、平底鍋1個,分別為黎恩魁、證人張雪梅所有,有證人張紘翧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065卷㈠第534頁),其餘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王宗一、何秉謙、吳家誠、陳竣頡、林裕善用以綑綁鍾純燕之膠帶,於鬆綁後業經丟棄,有證人張雪梅警詢時證述可參(見偵7065卷㈠第442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犯罪所用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呂志祥經搜索扣得之三星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管榮芬經搜索扣得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陳竣頡經搜索扣得之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宗一經搜索扣得之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等10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為,被告等10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以折疊刀、平底鍋毆打鍾純燕、張亞倫,致2人受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見本院卷㈤第161頁、第214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鍾純燕、張亞倫告訴被告等10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10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10人均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10人上開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內容概要數量1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張亞倫發票日期:民國110年2月14日1張2新臺幣100萬元之借據借款人:張亞倫1張3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鍾純燕發票日期:民國110年2月14日1張4新臺幣100萬元之借據借款人:鍾純燕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