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陳絲琦 相對人 陳力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14,559元,票據號碼NO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未將本票返還給抗告人,猶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當;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迄今顯已超過3年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抗告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理由提出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見本院司票卷第75頁),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至於抗告人主張已清償完畢、已時效消滅等情,縱有爭執,亦屬實體爭執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李莉玲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