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羅偉誠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瘀青腫脹傷約5.6X4.7公分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76號被告黃建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達於民國101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參加廟會之陣頭遶境,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與市前街口,因細故而與在上開路口持手機拍照之 羅偉誠生 發生爭執,黃建達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徒手毆打羅偉誠臉部,致其受有右臉瘀青腫脹傷約5.6X4.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羅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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