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琰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琰絨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琰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曬衣場,接連竊取被害人等3人財物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108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再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9年
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衣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告黃琰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琰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9、20時許,趁尚未開始門禁管制時,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樹德 家商宿舍
I棟並至5樓曬衣場,陸續竊取 李雯美 所有之運動外套1件、 項載香 所有之粉紅色無袖睡衣1件及 殷麗棋 所有之高領長袖上衣1件、運動長褲1件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為舍監 黃陳瓊華 於翌日(28日)0時許巡視時發覺並在該宿舍3樓廁所逮獲,並發現上開遭竊之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雯美、項載香及殷麗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琰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美、項載香及殷麗棋及證人黃陳瓊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於時空緊密狀態下陸續行竊告訴人李雯美、項載香及殷麗棋等3人財物,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應屬想像競合而犯一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甫於109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高永翰